Google的關鍵字廣告服務,在全球都引發是否侵害商標權與公平交易法的訴訟。其中,歐洲法院於2010年判決的Google France SARL案,對此問題採取統一見解。其認為,就Google販賣搜尋服務關鍵字廣告來說,並沒有侵權行為,但就購買關鍵字廣告的廠商來說,則會侵害商標權。探究歐盟法院的論述,與歐盟商標法中「商標使用」的定義有關。而台灣的規定又是如何呢?
歐盟有「歐盟商標指令」(Directive 89/104),以及「共同體商標規章」(Regulation No 40/94)。歐盟商標指令,是要求歐盟各會員國必須確保其內國的商標法,符合歐盟商標指令。而共同體商標規章,則是直接規定所謂的「歐盟共同體商標」的規範。兩者對於侵權的條文都大同小異。歐盟商標指令規定於第5條(1)(a)和(b),共同體商標規章規定於第9條(1)(a)和(b),兩者大致都規定,商標權人有權禁止第三人,在未經其同意下,在商業過程中(in the course of trade),使用一個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(identical with, or similar to)的符號(signs),用於與註冊商標所註冊之同一或類似(identical with, or similar to)的商標或服務,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(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)。
歐洲法院指出,這裡要探討的幾個重點在於,Google或廣告主對商標的使用是否符合下列三點:(1)是否是「商業過程中使用」(use in the course of trade);(2)是否與商品或服務有關連的使用(use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);以及(3)其使用是否對商標的功能產生負面影響(use liable to have an adverse effect on the functions of the trade mark)。
此時的爭議在於,歐盟商標指令規定於第5條(3)和共同體商標規章第9條(2),有列舉出具體的使用態樣,包括將符號貼於產品之表面或包裝上、提供、販賣、儲存使用該符號之商品…等四種行為態樣。歐洲法院指出,這四種態樣只是例示性規定。因此,第三人為了廣告目的使用該符號,但該符號沒有出現在廣告內容中,並不表示該使用就不是「與商品或服務有關連之使用」。【本文未完,完整內容請見《北美智權報》223期:Google關鍵字廣告是否侵害商標?歐洲法院2012年Google France SARL案】